江苏省药理学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办制度

为促进江苏省药理学科科技中介服务的发展,规范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行为,保障科技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用于江苏省药理学科科技服务中介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企业)提供中介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1.信息、技术、新产品开发等咨询机构

2.检测、检验等服务机构

3.科技人才推荐机构

4.科技产品转让机构

第三条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四条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学会的自律监督。

第五条 鼓励科技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六条 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科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2.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3.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4.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5.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2.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3.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要求;

4.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九条 科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科技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追偿。

  • 本办法自江苏省药理学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九次全体理事会议讨论通过日执行。